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查獲經過補充記載為「連崇傑於警尚未查得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員警並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國中肄業、業工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被 告 連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已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朋友陳昭仁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同址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崇傑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
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