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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13號、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機車」。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109年3月13日下午17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13日下午17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7C3.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 份(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7頁;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

(四)訊據周進宗固坦承有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松恩、全聯基隆東明店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因為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查: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13日曾開立ZOLPIDEM、LORAZEPAM、Olanzapine、FLUNITRAZEPAM 等藥物予被告,上開藥物於服用期間可能出現嗜睡,而ZOLPIDEM、LORAZEPAM、FLUNITRAZEPAM此三種藥物尚可能發生過敏及夢遊行為副作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醫院藥單4紙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堪以認定。然,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竊地點,且於行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117 頁),被告既於行竊前、後,均可騎乘機車,而無發生事故,顯見被告斯時之控制能力良好,當無意識不清之情;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前往全聯基隆東明店,初始未結帳離去時,因警鈴大響為店員叫住,被告遂回到櫃臺,就所持部分商品結帳,再趁店員未行注意之際,將善存- 成人綜合維他命、葉黃素各1 瓶塞入包包內等情,及被告於竊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品離去後,遭店員曹成美制止,即向店員表示伊要付錢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據店員曹成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是被告為上開兩次犯行時,均知購買物品需結帳,且能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偷塞物品至包包內,顯見被告具有思考能力,況被告於警詢中觀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能想起犯罪過程並清楚具體描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亦能詳細陳述該次作案過程及情節,並為相對應之回答,從而,被告既能回憶案發情節,且詳細具體敘述,可知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顯無意識狀態不清情形,是被告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頭腦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均係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且犯罪次數非寡,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尤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竊取被害人李松恩、全聯基隆東明店內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25頁),所生損害尚非屬鉅,及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47頁)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9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錠、葉黃素各1 罐、府城蔥肉酥餅3包、冷凍鍋貼2包、黃金蔥酥餅3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1513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0號
                                                第1513號
                                                第1651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復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六)繼於10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共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一)、(二)、(
    三)、(四)、(五)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六)案接續執行,嗣於
    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8年12月27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李松恩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安全帽1頂得手。
(二)109 年2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善存-成人綜合維他
    命錠(價值新臺幣【下同】521 元)、葉黃素(價值666元)各1
    罐等物,未結帳即欲離去,因防盜碼未消磁,致警鈴響起,
    店員遂要求周進宗至櫃檯結帳,周進宗從購物袋拿出所欲購
    買之物品時,趁店員不注意,將其中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
    錠、葉黃素各1 罐放在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待其餘貨品結
    帳後逕行離去。嗣於109年2月14日15時許,經店員察覺有異
    ,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周進宗消費明細,始悉上情。
(三)109 年3月13日1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府城蔥肉酥餅3包(共價值
    207元)、冷凍鍋貼2包(共價值218元)、黃金蔥酥餅3包(共價
    值207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遭店員曹成美制止,曹
    成美並在店外拉住周進宗,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松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周進宗警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惟辯稱:│
│    │之供述              │因有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      │
├──┼──────────┼─────────────────────┤
│二  │告訴人李松恩、證人曹│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
│    │成美警、偵訊之指證  │                                          │
├──┼──────────┼─────────────────────┤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 │犯罪事實一、(一)。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19 │                                          │
│    │張、照片 6 張(109 年│                                          │
│    │度偵字第 1450 號)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犯罪事實一、(二)。                        │
│    │明細聯、全聯實業(股)│                                          │
│    │公司基隆東明分公司客│                                          │
│    │人購買明細表各 1 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5  │                                          │
│    │張、照片 4 張、本署 │                                          │
│    │當庭勘驗筆錄 1 件、 │                                          │
│    │監視器光碟 1 片(109 │                                          │
│    │年度偵字第 1513 號) │                                          │
├──┼──────────┼─────────────────────┤
│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 │犯罪事實一、(三)。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8  │                                          │
│    │張、照片 2 張(109 年│                                          │
│    │度偵字第 1651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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