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01 、30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周進宗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4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就上開貪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盜匪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另過失致死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8 月5 日晚上10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23-KYE 號重型機車,至邱雅芳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里○○街6 之1 號(位在三重區○○街210 巷28弄與疏洪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店,當時該檳榔店已打烊並拉下鐵捲門,周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類工具,插入該檳榔店之玻璃窗外所設之鐵捲門底部附近的縫隙,破壞並撬開該鐵捲門,復卸下2 面玻璃窗後攀爬侵入該檳榔店內,竊取香煙150 包、20吋電視機1 台、電視機遙控器1 只、飲料60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採集該檳榔店玻璃窗上由竊嫌留下的指紋,而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56 號前,竊取陳瑞奇所有、放置在店外之瓦斯桶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住在該處附近的蔡仁富見狀記下周進宗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嗣並通知陳瑞奇。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3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156 號之3 前,竊取柳中秋所有、放置在店外之瓦斯桶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住在該處附近的陳美萍發現,並記下周進宗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街1 號前,竊取林吳玉蘭所有、放置在店外之瓦斯桶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住在該處附近的蔡仁富發現有異,並記下周進宗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
㈤前開㈡之被害人陳瑞奇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樂街口發現上開823-KYE 號機車,而該機車是由周進宗騎用,陳瑞奇即向周進宗表示欲報警前來,要求周進宗於警到場前不得離去,周進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攻擊陳瑞奇,致陳瑞奇受有前額皮下瘀血、鼻部皮下瘀血、左上臂皮下瘀血、左手臂皮下瘀血之傷害。嗣周進宗又即離去。
㈥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與仁和街口,見該處由蔡文勇所開設的小吃攤已收攤,小吃攤旁有2 個瓦斯桶以鐵鍊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榔頭1 支破壞鐵鍊後,竊取蔡文勇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瓦斯桶2 個,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嗣因100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45分許,陳瑞奇又再發現周進宗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出現在新北市○○區○○路18號前,即尾隨於後,而周進宗於同日(100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55分許又再為前開㈥所述在仁愛街與仁和街口竊取2 個瓦斯桶之犯行後,又再騎乘上開823-KYE 號機車載著其甫竊得的其中1 個瓦斯桶於同日(100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許回到新北市○○區○○路18號前,陳瑞奇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0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5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18號前查獲周進宗並扣得其甫竊得的其中1 個瓦斯桶,周進宗又於同日(100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許帶同警方前去新北市○○區○○路18號旁防火巷,查扣得其當日竊得之另1 個瓦斯桶,以及在上開823-KYE 號機車的置物箱內查獲周進宗所有供前開㈥所述破壞鐵鍊所用之榔頭1 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雅芳、陳瑞奇、柳中秋、林吳玉蘭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周進宗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工具去撬開,鐵門本來就壞掉,伊一扳就開了,伊沒有拿工具去撬。那裡沒有玻璃窗,鐵門一拉起來,就可以爬進去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竊盜、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否認有持工具毀壞鐵捲門、卸下玻璃窗之事實),並有車牌號碼823-KYE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之犯罪事實,並有下述之證據足為證明:
⒈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
⑴告訴人陳瑞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卷第8 、9 頁)。
⑵證人蔡仁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17至19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陳瑞奇驗傷診斷書1 件(見偵查卷第32之1 頁)。
⒉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⑴告訴人柳中秋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卷第10、11頁)。
⑵證人陳美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20頁)。
⒊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⑴告訴人林吳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卷第12、13頁)。
⑵證人蔡仁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前偵查卷第17至19頁)。
⒋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⑴被害人蔡文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9 號卷第14至1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21至24、26至29頁)。
⑶被害人蔡文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33、34頁)。
⑷新北市○○區○○街與仁和街口之竊盜現場與鐵鍊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37頁),與查獲被告之823-KYE號機車、查獲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榔頭1 個、查獲瓦斯桶之照片共3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38、39頁)。
⑸扣案之榔頭1 個。足認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雅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01 號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7 至9 頁)、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同前偵查卷第12、14頁)、監視錄影路線圖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
⒉又告訴人於發現其檳榔店遭竊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至現場勘察結果認竊嫌是趁檳榔攤晚上無人之際,以鐵撬類之工具插入鐵門縫隙,撬開鐵門後,卸下窗戶攀爬侵入行竊,經採證後,於窗戶玻璃上採獲指紋5 枚,其中編號1-5 指紋經比對後與周進宗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17張、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100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40至48頁),而依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檳榔店的其中1 道鐵捲門底部附近的確有遭破壞後撬開之情形,在該遭撬開的鐵捲門附近的地上,則有放置被卸下的2 面玻璃窗,既然在該玻璃窗上所採證之編號1-5 的指紋經鑑定結果是被告的指紋,故勘察報告認竊嫌(即被告周進宗)是以鐵撬類之工具插入鐵捲門縫隙,撬開鐵捲門,再卸下玻璃窗後攀爬侵入行竊,至可採信。被告謂:伊沒有拿工具去撬開,鐵門本來就壞掉,伊一扳就開了云云,殊不足採,尤其,被告辯稱現場檳榔店沒有玻璃窗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但其實現場不但有玻璃窗,甚至玻璃窗上還留有被告的指紋,益徵被告所述乃說謊不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前揭勘察報告認為被告是以「鐵撬類之工具」插入鐵捲門縫隙而撬開鐵捲門,業如前述,因鐵捲門為金屬質地堅硬,且鐵捲門在設計上是與門框密接,縫隙極小,如欲破壞撬開鐵捲門,非以「鐵撬類之工具」實不足以為之,此「鐵撬類之工具」既足以破壞撬開鐵捲門,足見其質尖利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榔頭,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其質尖利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揮刺、擊打,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亦應屬兇器,是核被告周進宗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榔頭1 個,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周進宗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事實欄一㈠之│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行 │ ├─┼─────────────────┼──────┤ │ 2│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㈡之│ │ │ │犯行 │ ├─┼─────────────────┼──────┤ │ 3│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㈢之│ │ │ │犯行 │ ├─┼─────────────────┼──────┤ │ 4│周進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一㈣之│ │ │ │犯行 │ ├─┼─────────────────┼──────┤ │ 5│周進宗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㈤之│ │ │刑肆月。 │犯行 │ ├─┼─────────────────┼──────┤ │ 6│周進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㈥之│ │ │刑拾月,扣案之榔頭壹個沒收。 │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