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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進宗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周進宗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共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㈥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7 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 巷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智俊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 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得手後駕車駛離。嗣因張智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進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智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至9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現場照片2 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瓦斯桶1 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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