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進宗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1年、1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4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7 年5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褫奪公權1 年,另過失致死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周進益所有車牌號碼MCR-896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2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車牌號碼6C-3047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放置於車內非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內竊取該車,及車內水果30箱物品,嗣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水果,至新北市○○區○○路18號旁防火巷,並將上開水果搬運至防火巷內之際,經警查獲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周進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判決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2號,以車內隨拾之剪刀發動告訴人林一男所有車牌號碼6C-3047 號自小貨車,從而竊取該車及其上載運之水果30箱等物之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剪刀不是伊攜帶到現場,且剪刀不是兇器,因為警察也沒有扣案,伊只是拿來發動車輛,沒有拿來當作兇器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一男所有車牌號碼6C-3047 號自小貨車及其上載運之水果30箱等物,遭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車內隨拾之剪刀發動車輛從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方至新北市○○區○○路2 段173 巷與介壽路口發現該部自小貨車,同時被告正將車上水果30箱搬運至介壽路18號旁之防火巷內,因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100 頁、102 頁背面、103 頁背面、12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以車上剪刀竊取上開車輛及車內水果30箱等語前後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7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3頁背面、32頁】,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一男指稱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及其上水果30箱遭騎乘車牌號碼MCR-896 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竊取,並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18頁背面至19頁)。又經警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73 巷與介壽路口當場查扣車牌號碼6C-3047 號自小貨車、水果30箱及剪刀1 把,嗣後並經發還被害人林一男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第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竊取之車輛及水果箱照片2 張(見偵卷第24、23、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之竊盜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所用之剪刀係鐵製,握把部分有紅色的塑膠套子,並以手比出該剪刀長度,當庭以尺測量後約長19公分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衡情剪刀金屬質地自屬堅硬,且其具有19公分長度甚長,於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被告雖辯稱只是拿來發動車輛,沒有拿來當作兇器使用云云,惟依上判例見解,仍無礙此為上揭法條所稱兇器之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剪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剪刀係放在車上,係車主所有等語,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進入駕駛座之後,看到剪刀在車上,伊就隨手拿起剪刀發動車子等語大致相合,有被告之偵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該剪刀曾經警方扣案,然已發還告訴人即車主林一男領回一節,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證被告所言非虛,該剪刀應屬車主林一男所管有而本置放車上,非被告自他處攜至竊案現場無訛。然據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行竊場所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仍應論以攜帶兇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放置於車內之剪刀插入車輛鑰匙孔內之方式行竊,惟其論罪法條卻誤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並經諭知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一男所有之車牌號碼6C-3047 號自小貨車及其上載運之水果30箱等物之竊盜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為滿足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率爾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對他人所有財物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減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並不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持以竊取車輛所用之剪刀1 把,本放於遭竊車輛內,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一男具狀領回,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甚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猶不知上進,且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竊盜惡性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者」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及強盜犯罪科刑紀錄,然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依被告供稱:伊是想說把車子開走,把水果拿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始為本件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情感性精神病」,並曾於案發服用馬偕醫院所開立4 種藥物等情,惟以客觀上,被告騎乘機車到場,為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上之水果,而進入該車駕駛座,以駕駛座內之剪刀插入電門,發動該車駛離現場,隨即開回居處巷外,並將貨車上之水果搬至該防火巷弄中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見偵卷第10至14頁),以上揭被告犯案過程,與一般人正常人所為之判斷行為並無異常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進入該自用小貨車中沒有鑰匙,所以持車上剪刀發動,伊知道該車並非伊所有;伊當時知悉沒有得到該車主人同意,將該車開走是違法;因伊內心知道該車屬於在那裡賣水果之人所有,伊想把車開走,拿水果來吃,當時伊可以控制伊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當時,其辨識能力並未有較一般人為減低或喪失情形,並未有何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且仍具有依其判斷進一步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當時之識別是非及控制行動能力並未有較一般人減損或喪失情形明確,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情形,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