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周進宗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易字第4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4月、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第5行「於106年7月13日21時許」,更正為「於106年7月13日21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650元,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93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3 月
、4 月、5 月、7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
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13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見李萍所有置於該處攤車旁之瓦斯桶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瓦斯桶
1 桶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紙、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