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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刑事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瘖啞人士,求職不易,案發時因肚子餓,情急之下才犯下本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此次量刑尚為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予以輕判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東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認罪後,由被告與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於110年1月29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7頁)。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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