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文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而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遭撤銷前揭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8日。惟依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且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向法院提起救濟。因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6號、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而於108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5月18日,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之情狀、受有期徒刑3月、5月之宣告刑、前案與後案之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