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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文旗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 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未更名前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4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另接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 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8月5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列案,本件假釋案後經撤銷)。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月又22日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嗣上開、、、4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與上開案所處刑之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蔡文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上午 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3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適遇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旗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文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文旗就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3日警詢時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卷,第17至22頁之第20頁第16行至第23行】,亦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我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房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我於108年9月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自家屋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75頁、第80 頁】,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3060號函暨其附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蔡文旗0000000000)、相片黏貼單(即嫌疑人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小包、1支針筒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9月3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蔡文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23至27頁、第35至47頁、第131至13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在卷可徵。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為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嗎啡(MOR)甲基安非他命(MET)二合一簡易毒品原物檢驗盒說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年1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12977號函暨其附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35至47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自白犯行之事證甚為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有上開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科刑之機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是參諸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詢時,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餘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3日警詢時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17至22頁之第20頁第16行至第23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亦考量被告於本院 109年2月25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的母親癌症第三期,需要我照顧,我要做工賺錢,醫生說我母親的病情能盡量拖就盡量拖,那時我母親住院,我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施用毒品(庭呈母親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的文件影本附卷),並有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我承認我自己的錯誤,請求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因為母親生病不能沒有人照顧她,海洛因是我所有且是我吃剩下的,注射針筒一支是我準備施打海洛因的工具,我都要拋棄,我跟父母同住,在做泥作,經濟狀況現在靠我工作,維持生活,因為父母年紀已大,母親也生病,兩個姐姐很早就嫁出去了,我國中畢業,我現在每天去工作,曬的很黑,我很認真在工作,希望法官給我自新的機會,我就只有施用那一次而已,要不然從那次到現在,我早就已經卡了很多案子在身上,現在都沒有,我就只有那一次施用而已,請從輕量刑,可否不要被關,要不然家裡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我真的不會再施用毒品,請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以竊換毒之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不販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之善思反省,自己要求不吸毒慢性自殺殘害自己,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自己求自己最快,求別人比登天還難,自己早日回頭,金不換,永不嫌晚。

參、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沒收之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為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嗎啡(MOR)甲基安非他命(MET)二合一簡易毒品原物檢驗盒說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 1080112977號函暨其附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633號卷,第35至37頁、第139至141頁】。是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伍柒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參柒壹柒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簡式審判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是我所有且是我吃剩下的,注射針筒一支是我準備施打海洛因的工具,我都要拋棄等語明確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該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上開沒收銷燬之、沒收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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