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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嘉銘因竊盜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1號,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號,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號、編號7至15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申請狀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5號執行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嚴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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