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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宇傑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宗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106 年11月11月27日」,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何婉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提款卡、存摺照片、證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柳宇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周驛圳、楊宗儒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宇傑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罪處斷。被告柳宇傑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劉婉真之帳戶資料及金飾等財物,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宗儒係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或提供手機門號為詐騙工作機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等險受財產上損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扮演之角色、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基簡字第212 號、第311 號、第840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6 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柳宇傑(參與犯罪組織,業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106 年7 、8 月起,參與由周驛圳
    (原名周惟立,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楊宗儒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柳宇傑等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手機及門號SIM 卡、交通費等予楊宗儒(
    楊宗儒詐騙劉婉真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作為聯絡及犯罪
    所需,楊宗儒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擔任出面收取
    詐騙款項及財物、俗稱「車手」之工作。柳宇傑與楊宗儒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謀議之分工方式既定後,即由楊宗儒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車手頭」柳宇傑等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柳宇傑則於106 年7 月間,先提供FAREASTONE廠牌
    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楊宗儒插置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楊
    宗儒作為聯繫使用,嗣再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附近之鐵板燒店內,提供插置00000000
    00門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1號),並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10
    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楊宗儒,作為聯繫及
    作案使用。嗣於106 年11月27日,柳宇傑以「微信」通訊軟
    體與楊宗儒聯絡,指示楊宗儒至新北市汐止區待命。楊宗儒
    接獲柳宇傑指示後,即攜帶詐騙集團提供作為工作機使用及
    預備使用之上開SAMSUNG 、FAREASTONE廠牌手機,並以柳宇
    傑提供之交通費,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待命等候進一步指
    示。而同日(106 年11月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該詐騙集
    團某男性成員撥打劉婉真之行動電話,向劉婉真謊稱為健保
    局之公務員,並假稱劉婉真之健保卡遭盜刷多筆藥品,卡片
    有問題,進而佯裝幫忙劉婉真將電話轉接至警政署「165 」
    反詐騙專線電話,嗣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假冒警政
    署警官「李建軍」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建國」
    ,佯稱為證明劉婉真清白,劉婉真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印章、所有財物如金戒指、金手鍊、金元寶、白金項鍊等
    交付予「新北地檢署監管科」以供清查監管,並稱會指派「
    陳信宏」前往收取,使劉婉真誤信,依指示備妥上開物品,
    等候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陳信宏」前來。旋楊宗儒接獲
    詐欺集團通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之「7-11」統一超
    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柳宇傑提供之號碼,在該店內超作「
    I-BON 」多媒體事務機系統之傳真、掃瞄列印功能,接收業
    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及「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之私文書各1 紙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依指示至新北市
    汐止區康寧街83巷口前,佯裝為「陳信宏」而與劉婉真碰面
    ,惟楊宗儒尚未出示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申請書予劉婉真,亦
    未取得劉婉真之帳戶資料及金飾等財物,即遭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經楊宗儒坦承,始悉上情。
二、楊宗儒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央請不知
    情之何婉莎(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門號0000-0
    00000 號預付卡行動電話,並交給周驛圳使用。之後周驛圳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8 時20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許秀容,接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或檢察官之
    名義佯稱許秀容之健保卡因領取高額健保補助費遭鎖卡,且
    有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核對金錢出入往來
    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放入信封袋內等待交付,再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提供上開門號手機給游唯鑫(所涉犯行,業經判
    刑確定)做為聯絡之用,同時指示游唯鑫於同日12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向許秀容收取上開信封袋,
    得手後轉身離去,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1 只及上開門號之行動
    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婉真、許秀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出處     │
├──┼────────┼───────────┼──────┤
│1   │被告柳宇傑之自白│被告柳宇傑承認招募被告│卷七        │
│    │                │楊宗儒擔任車手,並參與│            │
│    │                │告訴人劉婉真受騙之犯行│            │
│    │                │                      │            │
├──┼────────┼───────────┼──────┤
│2   │被告楊宗儒之自白│被告楊宗儒承認向何婉莎│卷七        │
│    │                │收購門號並交給周驛圳使│            │
│    │                │用                    │            │
│    │                │                      │            │
├──┼────────┼───────────┼──────┤
│  3 │被告楊宗儒106 年│被告楊宗儒出面向告訴人│卷二第321   │
│    │11月27日警詢供述│劉婉真收貨時被逮捕    │            │
│    │                │                      │            │
│    │                │                      │            │
├──┼────────┼───────────┼──────┤
│  4 │同案被告游唯鑫10│同案被告逾107 年1 月8 │卷二第 3-50 │
│    │7 年1 月8 日警詢│日出面向告訴人許秀容收│頁          │
│    │供述及扣押物品目│貨時遭逮捕,並扣得門號│            │
│    │錄表            │0000-000000 號手機    │            │
│    │                │                      │            │
├──┼────────┼───────────┼──────┤
│5   │告訴人劉婉真於警│告訴人劉婉真遭騙之事實│卷三第 311  │
│    │詢之指訴        │                      │-314頁      │
│    │                │                      │            │
├──┼────────┼───────────┼──────┤
│6   │告訴人許秀容於警│告訴人許秀容遭騙之事實│卷三第 299  │
│    │詢之指訴及贓物認│                      │-310頁      │
│    │領保管單        │                      │            │
│    │                │                      │            │
├──┼────────┼───────────┼──────┤
│  7 │本署107 年度偵字│全部犯罪事實          │            │
│    │第503 號卷及106 │                      │            │
│    │年度偵字第6147號│                      │            │
│    │卷宗            │                      │            │
│    │                │                      │            │
└──┴────────┴───────────┴──────┘
二、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0 條之偽造公
    文書及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楊宗儒所為,係犯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柳宇傑與周驛圳等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柳宇傑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詐欺取
    財未遂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柳宇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