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云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云通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路方向直行行駛時,不慎與同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吳如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吳如玉受有尾底挫傷、兩側手肘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吳如玉不顧,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按再議期間修正為10日】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送達方法之餘地。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補充送達方法為送達,否則該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0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迄至110年11月16日屆滿。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具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依職權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然查,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迄今,因另犯詐欺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基隆地檢署雖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按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於110年4月12日將應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被告母親邱秀英於同年月21日至該派出所代為簽收領取而為補充送達,惟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是此補充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準此,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既不合法,縱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