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秉澤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前案紀錄:「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姚秉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18時30許
至2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4罐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
於南榮路503號408房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行
經南榮路162號時,因自摔發生車禍,經警將姚秉澤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就醫,並於同日22
時55分許對姚秉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澤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姚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