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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陳怡安鄭虹真齊潔

上訴人
即被告
姚秉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需扶養家人,又因遭詐騙所以服用酒精,身負多件詐欺案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以需扶養家人,且因涉及詐欺犯行始為飲酒,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因情緒問題飲酒消愁固可理解,然飲酒後故意駕車則難認有可憫恕之節,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記錄,原審所處之刑度,無法認有何過重之情況。再則扶養家人亦非應減輕其刑之法定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澤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前案紀錄:「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對
    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
    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
    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
    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
    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
    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姚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18時30許
    至2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便利商店,飲用4罐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
    於南榮路503號408房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行
    經南榮路162號時,因自摔發生車禍,經警將姚秉澤送往基
    隆長庚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就醫,並於同日22
    時55分許對姚秉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澤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姚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