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維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維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致該車車窗玻璃、後照鏡及後門門板等多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龔琇瑋。」,應予補充為「……致該車之右側車窗玻璃、前擋風玻璃及右側晴雨窗玻璃均破裂、右後照鏡、右側A 柱、右側前後門門板、左後側車頂及油箱蓋附近均凹陷等多處受損,而喪失汽車玻璃遮擋風雨、板金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琇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戾之方式毀棄他人所有之物品,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犯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犯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①②案之應執行刑與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基金二路台62匝道口處,因不滿龔琇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鳴按喇叭示警,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趁停等號誌之際,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內取出棍棒,朝龔琇瑋車輛狂敲猛擊,致該車車窗玻璃、
後照鏡及後門門板等多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龔琇瑋。
三、案經龔琇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龔琇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0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