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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施又傑

110 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2 次」,應予更正為「……前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告本案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未遂);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 3                          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
    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
    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再由同法院普通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8號為上訴駁回
    之判決確定(乙案);甲乙2 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
    09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已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30日14時49分許,到基隆市
    ○○區○○路000 號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地下室一樓辦公桌時,見
    該辦公桌上有放署APPLE 牌平板電腦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該辦公桌無看守之際,徒手竊
    取該平板電腦1 台,並將該電腦之充電器抽起時,因警報聲
    響起,經富邦銀行行員及保全當場發現而制止,始未至既遂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千夫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APPLE 平板
    電腦1 台未遂坦承不諱,並陳稱:因為我當時想要得知該平
    板電腦裡面的數據,所以想要把其帶回去看,後來沒有偷成
    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行員
    李少禎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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