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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佳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5號、第2105號、第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賢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賢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2月21日22時51分許,至新北巿瑞芳區中山路22號黃郁雅住處兼營業處所之「東明瓦斯行」,自行開啟東明瓦斯行已拉下未上鎖之鐵捲門,入內後在1樓辦公桌抽屜內,竊取黃郁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金錢全數花用完畢。㈡110年2月2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巿瑞芳區瑞竹路77號前,見陳致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取下,即擅自發動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周文賢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巿仁愛區仁二路167巷3號前。陳致翰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3日在上開處所尋獲機車(已發還)。㈢110年3月3日7時53分許,行經基隆巿七堵區明德一路213號林素珠經營之「全發車業行」,見無人看管,即進入店內,竊取林素珠放在桌上之紅米6 Pr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素珠報警,經警循線通知周文賢於翌(4)日到案說明,並扣得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文賢坦認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黃郁雅、陳致翰、林素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㈠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110偵2193號卷第21-28頁);犯罪事實㈡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110偵1995號卷第19-31、37頁);犯罪事實㈢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附卷(110偵2105號卷第29-65頁)可憑。是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多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及生活安全,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惟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之現金1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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