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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宜訓

(現在法務部矯治署新店戒治所戒治處分,

惟目前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0年度聲戒字第13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所為之裁定,因抗告人即被告不服該抗告,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囑託送達)第1項:「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第2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定有明文規定;另案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宜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之後,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該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總得分133分(120加5加8)、動態因子總得分2分」,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總得分12分(2加10)、動態因子總得分4分」,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總得分2分、動態因子總得分5分」,是上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47分(133加12加2)、上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2加4加5),則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58分(147加11),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該所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00號函及其檢附「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依該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職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主文:「李宜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情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1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治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長官送達,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予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之被告李宜訓親自收受,並由李宜訓本人親自簽名及加註110、3、10(意即110年3月10日李宜訓本人親自收受無訛)之事實,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稿、李宜訓本人親自簽名及加註110、3、10(意即110年3月10日李宜訓本人親自收受無訛)、送達人簽章欄:孫明偉管理員印文1枚之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卷第39至41頁】,是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1件之送達,係於110年3月10日依法囑託送達予被告李宜訓親自收受無訛,是本件於110年3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1日開始起算抗告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李宜訓自110年3月10日親自收受該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1件,之後,被告迨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由法務部矯治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收受收容人即被告訴狀,並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聲明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治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印文之抗告聲明狀1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提起本件抗告,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書1件於110年3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11日開始起算抗告期間,詎被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乃提起本件抗告,職是,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已逾抗告期間,理由詳如上述,此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是其抗告係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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