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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周霙蘭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裕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裕賢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匡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簡匡君,簡匡君(另案偵辦)復轉交在樓下等待之黃琮鈺。嗣因簡匡君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拘提,經警提示簡匡君與黃琮鈺、簡匡君與許裕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查知上情。

㈡許裕賢於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四角亭車牌」前,以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文隆,林文隆(另案偵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轉交黃琮鈺。嗣為警於109年3月17日至法務部○○○○○○○○借訊黃琮鈺,並提示其與林文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5047號偵卷第196至198頁、5190號偵卷第202至204頁、本院卷第88頁、本院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簡匡君、林文隆、黃琮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190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91至93頁、第92至第93頁;5047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74至75頁、第203至204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GOOGLE地圖(5047號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91頁、第289至297頁、5190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11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裕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予加重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蔡碩洋,而蔡碩洋於108年6月5日至6月20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各據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蔡碩洋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本件所附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部分影卷、本院卷附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且蔡碩洋上開犯行,係經被告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件所附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部分影卷第245至246頁),故就被告本件2次之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之戕害甚鉅,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不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共4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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