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炳進
- 選任辯護人
- 張孟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隱瞞當時已婚身分與莊姸庭交往,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前之某日,先藉故取得其兄張志傑(未婚)國民身分證之反面照片後,以不詳方式將該照片與其自己身分證正面照片合而為一,並加以護貝而變造其身分證,再以手機拍攝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同年7月6日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姸庭而行使,致莊姸庭相信甲○○為未婚身分進與其交往,足以生損害於莊姸庭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姸庭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發人莊姸庭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49-5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1-4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雖就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26卷,下稱雄檢他4826卷,第23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易卷第50頁),然上開證據既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非被告之人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該身分證非被告所傳送予告發人等語,僅是就該證據得否實體上證明被告犯罪之問題,要屬證明力層次,並不涉及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又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與告發人莊姸庭交往,須隱瞞其已婚之身分,有拍攝其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及把其兄張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發人,以取信於告發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我哥哥身分證的反面跟我身分證的正面合在一起。我有開工程行要保團體險,因為人數不夠,我就請我哥哥傳身分證的正、反面給我云云。辯護人則以:告發人用以指稱被告變造之身分證照片顯非由被告所傳送,而係告發人自行或委由他人製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隱瞞當時已婚身分與告發人交往,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取得其兄張志傑國民身分證之反面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予告發人,致告發人相信被告為未婚身分而與其交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於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5-7頁;雄檢他4826卷第61-6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1591號卷,下稱基檢他1591卷,第77-82頁;本院易卷第48頁),亦與告發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院訴卷第28-40頁;基檢他1591卷77-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傳送予告發人行使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在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12日間在1個APP上認識,我們就用LINE通訊,我有跟被告要過這張身分證,結果他就是拖到7月6日當天才拍身分證正反面用LINE傳給我。6月5日到12月我們交往期間,被告都是拿這張身分證出來用,我有問過他怎麼這張身分證看起來像假的,他說「什麼假的,真的啦,我都用這1張」。後來我於108年12月13日知道他有太太的時候,我發現這張身分證有問題,因為我沒有辦法接受跟1個有婦之夫交往,在109年5月24日正式分手。到我發現被告有太太,被告才說系爭身分證是用修圖軟體做的,背面是他哥哥的資料,正面是他的,他合成1張等語(本院訴卷第31-33、39頁),已顯示被告確持用108年7月6日傳送予告發人之疑似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後經告發人發覺有異才知悉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情。
2.基此,首就告發人告發時提供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疑似變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系爭身分證,見雄檢他4826卷第23頁)之翻拍照片以觀,該身分證正反面之護貝部分均可見明顯之南北向摺痕,並以護貝邊寬度相仿、背景均為白色、陰影相似之事實,可知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於相近時地所拍攝,且為同一張身分證之正反面;另該翻拍照片係下載自智慧型手機擷取畫面,其上方日期顯示「2019年7月6日01:59」,亦可知上開照片係於108年7月6日1時59分許儲存於告發人手機內,此有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雄檢他4826卷第23頁),並經告發人當庭提供其手機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上開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所呈之資訊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當庭翻拍告發人手機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0頁;第67-68頁),而告發人係接受到被告傳送上開照片後即儲存一情,業據告發人證述於卷(本院訴卷第31頁)。是就上開照片與告發人所述相互勾稽,可知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確為同一張身分證之正反面,且自告發人於被告傳送照片後隨即下載儲存,以及其手機上顯示之儲存時間,可確知被告傳送予告發人之時間為108年7月6日1時59分許。
3.再細繹系爭身分證所載資訊,其正面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而背面之配偶欄部分為空白,右下方之流水控管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復參證人張志傑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身分證之翻拍照片,其反面部分右下角之流水控管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此有證人張志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基檢他1591卷第87頁),並證人張志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一情,有新北○○○○○○○○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基檢他1591卷第47頁),且系爭身分證反面上載資訊確為證人張志傑之身分證反面資訊一情,亦據證人張志傑證述於卷(基檢他1591卷第81頁)。是自系爭身分證正面為被告之年籍資料、背面卻顯示證人張志傑之身分證反面資料以觀,已可堪認系爭身分證確係被告依不詳方法合成自己之身分證正面與證人張志傑身分證反面,進而變造而成。
4.就上開跡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有於108年7月6日1時59分許傳送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發人,且翻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確為同一張身分證,並正面為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反面為證人張志傑之身分證反面一情,堪可認定,而得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把證人張志傑身分證的反面跟我身分證的正面合在一起,我是傳我的身分證正面和證人張志傑身分證之反面予告發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發人曾提供沒有摺痕之被告身分證、卻又提供有摺痕之系爭身分證,從而告發人同時提供2個被告身分證,無從證明有摺痕的哪一份是由被告變造出來的;另告發人所提示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顯然不是被告所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參卷附光碟影片檔可知,光碟中的檔案並非照片檔、亦非IPHONE、LINE動態照片檔,其建立日期亦與告發人所述不同,且被告曾遺失身分證,可以懷疑乃係告發人自行變造國民身分證挾怨報復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於108年7月6日1時59分有以LINE傳送告證2(即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告發人(雄檢他4826卷第62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手機,其存檔系爭身分證之時間即為2019年7月6日1時59分(本院訴卷第30頁、第67-68頁),可證於被告傳送系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告發人之當下,告發人即已存檔保存該照片,亦即告發人客觀上根本無暇於1分鐘內另行列印、合成、護貝、產生折痕後,再於同1分鐘內翻拍儲存於其手機裡;更遑論當時雙方初相識,告發人於斯時並無任何虛捏變造被告身分證以誣告之動機。
2.證人張志傑於偵訊時即稱:我有拍我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等語(基檢他1591卷第80頁),且被告業已於偵訊時自承:傳給告發人的身分證反面,是證人張志傑拍攝傳給我的等語(基檢他1591卷第80頁),是被告確已取得證人張志傑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自有相應素材著手為變造之空間,至有無取得實體身分證,並不影響被告得否著手進行變造。又被告所傳送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反面部分,其護貝處存有摺痕,然證人張志傑於偵查庭所提供之身分證背面護貝處,並無摺痕等相關痕跡,又據證人張志傑稱:我現在使用沒有摺痕的身分證,我就是將這張拍照後傳給被告的等語(基檢他1591卷第80-81頁),此即與被告所傳送有摺痕之系爭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有所不同。是被告所稱其是傳自己的身分證正面和證人張志傑身分證之反面予告發人云云,除反面部分就摺痕處已與客觀跡證顯不相合外,被告所傳送之正反面相片亦確為同一張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一情,業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稱其傳送係2張不同照片等語,殊不足採。
3.復告發人固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時提出未經護貝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告證1,見雄檢他4826卷第21頁)、以及本案疑似變造之身分證照片(告證2,見雄檢他4826卷第23頁),然告發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們交往期間被告總共傳了2次身分證,假的傳1次、真的也有傳1次,真的部分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太太,被告為挽回我,我就說「那你傳你真的給我」等語(本院訴卷第34頁),又參告發人證述其乃於108年12月13日知道被告有偶、109年5月24日始正式分手,期間告發人已確知被告所持用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為變造,自有再向被告索取真實身分證之動機與時間。
4.又辯護人指告發人另行提供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疑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LIVE檔動態照片」燒錄光碟,其檔案格式為影片檔(MPG4),而非照片檔案(JPG、PNG、SVG)或小型動態圖片檔案格式(JPG),並存檔時間為108年9月2日云云,均無法動搖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之手機,確認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儲存時間為108年7月6日1時59分許之明確事實,且就上開燒錄光碟,告發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燒錄光碟是我提告以後為了舉證,請朋友幫我轉檔的,當時有請人去燒錄成光碟片等語(本院訴卷第41頁),除已可說明燒錄光碟存檔時間有所不同,係因偵查時舉證所需,而由告發人朋友協助轉檔燒錄而成,其既非原始檔案、亦非案發當下製作而成,其存檔時間與格式自與初次被告傳送圖檔予告發人時間有所不同,誠屬合理。
5.又告發人於108年7月6日1時59分許即存檔系爭身分證,參告發人與被告係自同年6月5日至6月12日間認識,於同年9月2日告發人甚與被告入住基隆市中正區享住旅店,亦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訴卷第44頁),並直至同年12月13日告發人始懷疑被告為有婦之夫,實殊難想像告發人於同年7月6日1時59分與被告認識之初、並未發生爭執之際,即存心陷害被告而預備儲存變造國民身分證,而待有朝一日為告發誣陷。況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手機相簿,於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被告之名片(其上顯示為群新工程行)翻拍照片1張、以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受文者為群新工程行)翻拍照片1張,名片部分存檔日期為「2019年7月6日02:01」,函文部分存檔日期為「2019年7月6日02:02」,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當庭翻拍告發人手機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30、69-70頁),更彰顯實情乃係被告為求與告發人交往,於認識之初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隱藏自己已婚事實,並連同得佐證自己工作地點、職業之文書併同傳送予告發人行使之,以取信於告發人其為未婚、有正當工作之合宜交往對象。
6.綜上以觀,辯護人多次執告發人提供不同版本之身分證、燒錄光碟之檔案格式與存檔時間與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不一等情,經本院上開逐一說明,均不足採信。
㈣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告與告發人於108年9月2日投宿基隆市中正區享住旅店時,由何人持身分證申辦交通部觀光局住宿補助一情迭有爭執,然因此距離本案已間隔近2月,難認與本案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而應屬被告是否另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嫌,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無從就此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本案辯護人聲請告發人提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LIVE檔動態照片」燒錄光碟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進行鑑定,欲證明該動態照片係告發人自行偽造不實照片等事實。然本院採以認定被告犯行者係以系爭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為證,本不涉辯護人所指之「LIVE檔動態照片」燒錄光碟,且辯護人所稱該動態照片存檔時間、格式不同等語,本為告發人事後另行轉檔之必然,前已詳述。是辯護人就此聲請難認與本案間具關聯性、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先藉故取得證人張志傑之身分證反面照片後,以不詳方式將該照片與其自己身分證正面照片合而為一,並加以護貝而變造為系爭身分證,復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發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系爭身分證無論經過何種作工,既外觀上可替代原本使用,本即具有相當之信用性,應屬刑法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客體,並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經本院向被告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易卷第47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者為本案所引用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有偶身分,不知用心維繫家庭,竟為圖與異性交往,以前揭方式隱藏身分證件之配偶欄位,並持以向告發人行使之,犯罪動機可議;且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訴卷第46頁),並兼衡被告始終未能坦承面對己過,且迄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行使變造之系爭身分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並倘予沒收徒增核定價額之困難,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