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1月又28日接續執行,業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長期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科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除金錢外,尚有被害人連建豪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徒增被害人生活上不便,而被害人信用卡遭不詳人士盜刷,對交易安全秩序亦生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雖亦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之犯罪所得 一 皮夾1個、悠遊卡2張、新臺幣4,000元 二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中華郵局提款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7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嗣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
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傷害、毀損部分駁回上訴,
其餘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5月8日凌晨2時1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婕登藥局」內,趁連建豪於該店2樓備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連建豪放置至該店1樓玩具區貨架上之背包內之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及國
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局信用卡(提款
卡)各1張、悠遊卡2張暨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其所穿之長褲右口袋內後離去。嗣經連建豪於
同(8)日凌晨5時43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交易通知
之簡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建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建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婕登藥局店員江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告訴人連建豪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有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及國泰世華銀行、華南
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局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2
張暨現金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