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行經鄰居馮金柱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後院外,因與馮金柱素有嫌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鋤頭朝馮金柱作勢揮擊,而以此動作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金柱,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文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本院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35、39至4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鋤頭如持以傷人,將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則被告手持鋤頭朝告訴人作勢揮擊,自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人相處或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務農、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鋤頭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被告以務農為業,鋤頭並非其專門恃以犯罪所用,如予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非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沒收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