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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政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109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不得與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合併定刑(本院按:因二定刑案件之數罪,不符合併定刑之要件,檢察官乃接續執行二執行刑),然異議人認二執行案件合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可再定刑,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原不合定刑之處分,將二定刑裁定之罪,再合併定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須各該犯罪之時點,均在定刑之數罪中,最早經判決確定之該罪確定日前所犯,始得合併定刑。是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從合併定刑,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接續)執行之。因此,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裁判確定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所謂「裁判確定」,則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5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81號、第10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嗣於110年4月15日具狀請求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定刑之各罪及110年度聲字第38號定刑之各罪,再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不合定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核異議人所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109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該罪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15日;附表編號2之109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犯罪日期為109年4月18日,均係在前揭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30日)之後,揆諸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均無從與10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中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不解或誤解法律規定之意義,認二定刑裁定之各罪,均係在其入監執行前所犯,而自認應符合「定刑」之要件,一再要求再予定刑,顯然於法抵觸。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不合」等語,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上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異議,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亦無關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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