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109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69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美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便利商店,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林佳美未實際取得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9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新絲路書局員工操作有誤,需取消重複訂單,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張凱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4月14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10日),撥打電話佯稱因金石堂公司員工操作有誤,需取消重複訂單,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黃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17時31分許,分別匯款48,159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金石堂公司員工操作有誤,需取消線上付款云云,致洪雨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21,9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開㈠所示款項未及領出,該帳戶即遭凍結,前開㈡、㈢所示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林佳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遮斷金流部分僅指前開㈡、㈢,不含前開㈠)。嗣張凱棻、黃立杰、洪雨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立杰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洪雨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凱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佳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棻、黃立杰、洪雨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立杰之網銀轉帳截圖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87至89頁、第145頁、第153頁;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第15至19頁)。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復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本案發生前是工廠的作業員,月薪2萬4,000元,僅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取得每10日1萬元之對價,我在交付帳戶前確實有察覺不對勁,當時我就已經知道帳戶可能會被用來犯罪,但因為養小孩缺錢才會賣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具備正常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對於未知真實姓名之人欲有償價購或租用本應限於個人使用,且自行申辦無何等限制或困難之帳戶,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生疑心。詎料,被告仍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所引用之法條,且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收受告訴人張凱棻、黃立杰、洪雨婕等3人被詐騙之款項,且告訴人黃立杰、洪雨婕被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同時對告訴人張凱棻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立杰、洪雨婕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告訴人張凱棻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20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244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張凱棻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告訴人黃立杰、洪雨婕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實欄㈡、㈢所為,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論以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僅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合。
⒊原審既就被告事實欄㈡、㈢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不應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⑴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本案原審既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立杰、洪雨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性質當屬法院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內,有不足以成立犯罪者,而為無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雖就該部分檢察官所更正之幫助洗錢罪為有罪認定,業如上述,然若本院仍以簡易判決第二審之程序判決,無異於使被告對告訴人黃立杰、洪雨婕所涉「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於初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即一審確定,平白喪失原先之審級利益,是原審本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瑕疵,尚不能因此而補正,本院合議庭應適用通常程序重新為第一審審理,方屬妥適。
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告訴人張凱棻遭詐欺取財部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前揭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及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平均每週工作5日,日薪1,200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