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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顏偲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鼎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李鼎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本案案發地點之車庫,為被害人陳鳳蓮所有,其出入口未與被害人之住家相通,亦未與其他建築物相通連,該車庫之門平時不會關閉等情,此經被害人於上開本院電話紀錄中陳述明確,故前開車庫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5.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3.、4.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5.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部分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7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
    案);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丁案)
    ;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己案);甲乙丁戊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2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
    丙己2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1
    5日凌晨4時22分04秒許,見陳鳳蓮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1樓住處旁未上鎖之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上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為陳鳳蓮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鳳蓮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鳳蓮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圖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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