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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所載「,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憲明訴由」部分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廖文正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OPPO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
  被告 廖文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李憲明經營之憲明
    雜貨店,賒帳購買礦泉水後,見店門口板凳上有1支手機(
    品牌名稱:OPPO、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遂徒手竊取,將上
    開手機放置於渠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李憲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在未經確認是否為遺忘物之情況下,逕自取走上開手機,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手機是伊撿到的,沒有竊盜之犯意,且因伊當時急著要去採夜荷,想說等失主打來時再歸還云云。 2 被害人李憲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榮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昕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4張 證明被告供稱:伊將上開手機置於伊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意再
    予訴究,有偵查中詢問筆錄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併請參
    酌量刑。另失竊之手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返還
    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
    佐,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9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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