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第7315號、第73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更正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並綁定『陳豪』指示之金融帳戶後,上網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本案永豐帳戶」,更正為「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㈢犯罪事實一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或提領一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崇偉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15號
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吳崇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於臉書某社團內,結識LINE
暱稱「陳豪」之人,並受其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之31夢想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身分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豪」,並綁定「陳
豪」指示之金融帳戶後,上網申辦幣託帳號並綁定本案永豐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劉玉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永春、李其錞、梁又升、陳愷葳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尚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立、劉玉雪、黃永春、李其錞、梁又升、陳愷葳及林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振立、劉玉雪、黃永春、李其錞、梁又升、陳愷葳及林尚緯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振立、劉玉雪、黃永春、李其錞、梁又
升、陳愷葳及林尚緯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
永豐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
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振立(是) 111年2月底 投資詐騙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許 96萬元 2 劉玉雪(是) 111年1月5日 投資詐騙 111年3月28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14分許 4萬 111年3月29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 3 黃永春(是) 111年3月25日前某時 投資詐騙 111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4 李其錞(是) 110年年底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3月24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4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4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5 梁又升(是) 111年3月28日某時 投資詐騙 111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1萬元 6 陳愷葳(是) 111年3月28日某時 投資詐騙 111年3月2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7 林尚緯(是) 111年2月7日某時 交友投資詐騙 111年3月29日22時6分 1萬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