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賢犯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管鉗1支、斜嘴鉗1支、螺絲起子2把、老虎鉗1支、剪刀1把等,至林鴻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130號住宅),以管鉗破壞130號住宅之1樓鐵窗(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自該處爬窗侵入130號住宅內,並於130號住宅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先將竊得之財物堆放於130號住宅之1樓。㈡再另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前揭所有兇器,自130號住宅2樓陽台,攀爬至洪素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宅(下稱130之1號住宅)2樓陽台,並徒手開啟130之1號住宅2樓陽台之窗戶,踰越該處窗戶侵入130之1號住宅內,並於130之1號住宅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搬運回130號住宅之1樓擺放。
二、蔡金賢為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2時許,攜帶同前兇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徒手開啟陳金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車門後,以螺絲起子插入本案小貨車之鑰匙孔,致令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和,並以螺絲起子代替車鑰匙發動本案小貨車,竊得本案小貨車輛至130號住宅,將堆放於該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搬運上車後離去。嗣陳金和之兄陳金發於同日10時許發覺本案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9)日1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45弄底停車場,發現本案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於該處守候,於蔡金賢靠近本案小貨車時上前盤查,並於本案小貨車上扣得附表一所示蔡金賢竊得之贓物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竊之兇器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金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7-12頁、201-204頁、本院卷第9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明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素嬌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19-2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金發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13-14頁)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47-49頁)、報案紀錄、車輛失竊詳細資料表、收據(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41-45頁、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31-35頁)、贓物照片12張、現場照片14張(111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51-6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面臨失業窘境,惟非毫無自我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且手法均類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萌生歹意,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所竊取其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居住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取得服務性質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呈現休業狀態,之後受傷無法再工作,因打疫苗有心肌炎,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9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有關沒收: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無庸諭知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李箱、車用電池及玉飾擺件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高爾夫球具 1組 2 望遠鏡 1只 3 磨砂機 1台 4 木製茶几 1只 5 瓦斯爐 1台 6 金屬模型 1只 7 DVD播放機 1台 8 46吋電視 1台 9 木藝品 4只 10 卡拉ok機 2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管鉗 1支 2 pvc手套 2只 3 斜嘴鉗 1支 4 螺絲起子 2把 5 老虎鉗 1把 6 剪刀 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