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15、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揚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就原原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竊得新臺幣(下同)3,830元,對告訴人楊舒評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微,況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需執行拘役65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犯罪所得AI搖控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3,830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15號、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用鑰匙1把、犯罪所得AI遙控
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新臺幣3,8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
相隔不久、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零錢
新臺幣3,83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
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5號
111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
身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於111年5月
10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
林玹逸所有之AI遙控智慧機器人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放置於編號4號夾娃娃機臺上方無人看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器人,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林玹逸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
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自身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於111年5月7
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之車輛,行經U選物販賣專門店孝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店內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楊舒評所有之
娃娃機臺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3,830元,得手
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楊舒評於111年5月9日上午2時
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玹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舒評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玹逸、楊舒評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暨翻拍照片3
2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AI遙
控智慧機器人1隻及現金3,83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