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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薰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薰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薰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之行為係修法後之行為,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童薰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聲字第36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犯竊盜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緩刑宣告迭經撤銷之情事,亦有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與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3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爰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併啟受刑人日後亦不要再違法犯紀害自己,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不要一再想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反省之,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以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邪惡慾望,只要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用心力行,一定會有收獲,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則早日回家團圓、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童薰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30日至108年7月9日 108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字第38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3日 108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16號。 註: ①編號1至2、編號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 ②編號1至2,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16號。 註: ①編號1至2、編號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 ②編號1至2,經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號。 註: ①編號3之緩刑宣告,經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3日至108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註: ①編號1至2、編號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6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