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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判決,且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06.12    107.08.07      107.08.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期     107.09.20    108.02.14    108.01.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確  定 日  期     107.10.11    108.03.04    108.0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66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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