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至謙
- 被告
- 高士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國忠律師
- 被告
- 汪禹君
-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鄭泓琪
陳子錥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吳承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二、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三、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五、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六、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4時30分許,因與賴琋宇、庚○○兄弟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而與賴琋宇、庚○○兄弟相約於翌(17)日凌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談判,並邀集友人丁○○、乙○○、己○○、戊○○、甲○○同往。屆時,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己○○到場,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到場,賴琋宇、庚○○兄弟則由黃鴻毅、蘇宥瑞陪同到場。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1時56分碰面後,一言不合,丙○○、丁○○、乙○○、己○○、戊○○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丁○○、乙○○、戊○○徒手毆打賴琋宇、庚○○,己○○則在旁助勢並阻擋黃鴻毅、蘇宥瑞介入;未久,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見狀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加入丙○○、丁○○、乙○○、己○○、戊○○,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取出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以右手持刀往庚○○左側胸部一帶揮砍,致庚○○受有左側氣血胸、左側肋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丁○○、乙○○、己○○、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琋宇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庚○○於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黃鴻毅、蘇宥瑞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庚○○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使用之同款西瓜刀照片(偵查卷57至63、119、193至211、215至221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丁○○、乙○○、己○○、戊○○、甲○○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等人同時對賴琋宇、庚○○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⒉被告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⒊被告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⒋被告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
⒌被告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⒍被告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己○○、戊○○、甲○○對告訴人庚○○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庚○○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6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7頁),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協商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