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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良儀

陳菱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而被告許良儀於警詢、偵訊均自白,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乃裁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陳菱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菱崇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供述:「當時許良儀沒有戴安全帽,我還是載她(誤繕:他)出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0頁】,核與其於110年8月22日警詢時供述:「{許良儀係如何竊取安全帽一頂(請將過程詳述)}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從仁二路212巷口 準備騎出來(往仁二路),看到路邊有停放一台熄火的車(車號000-0000;經警方提示)無人看守,機車右邊後照鏡懸掛一頂藍色安全帽,後座我女友許良儀看到就直接伸出左手拿起來戴在頭上,過程中我跟許良儀都沒有下車,拿完後就直接離開」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與被告許良儀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供述:「(是否有和陳菱崇說你拿人家的安全帽?)有」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0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徵。是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許良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於同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菱崇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107年3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竊盜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扣案安全帽1頂,因屬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二人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而經濟不富裕之生活狀況、竊得物品價值尚不算甚鉅,且其二人為一時方便致失慮之損人利己,最後亦損己而得不償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貪一時便利而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造成利己損人,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大家之事,心甘情願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良儀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菱崇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46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同年5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5月29日確定,於同年7月19日入監執行,而於
    同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陳菱崇前於10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
    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
    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8日,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基隆地方法院於
    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自107年3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菱崇於110年8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許良儀乘坐在後座,因許良儀未載安全帽,恐為警
    攔查,遂於當日14時2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路
    212巷時,莊宇丞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後照鏡掛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安全
    帽1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絡,由陳菱
    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然後再由許良儀徒手竊取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上開安全帽1頂,
    得手後由陳菱崇待許良儀將安全帽戴妥後,陳菱崇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良儀逃逸而去。
三、案經莊宇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莊宇丞之指訴。 告訴人關於本案扣押之安全帽失竊之事實。 ㈡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告訴人於本案失竊之物品。 ㈢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取照片5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 被告2人行竊之過程,且被告陳菱崇在前無障礙物時,停在遭竊安全帽機車旁,待被告許良儀竊取安全帽得手戴妥後,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良儀離去,顯然知情 ㈣ 被告許良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陳菱崇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論擬。又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安全帽1頂,因屬告訴人所有,於本案確定
    後應予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2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