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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亨利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亨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均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亨利、林均霖為兄弟關係,緣林亨利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向林均霖表示欲出門,林均霖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亨利,途經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所有之深澳鐵道自行車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時,林亨利自行下車進入深澳鐵道自行車站內查看,並於查看過程中,見大日公司所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李箱2個(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心生歹念而欲竊取之。然因林亨利恐其一人難以順利搬運本案遭竊物品,遂先行折返並向林均霖提出一同搬運本案遭竊物品之要求,而林均霖聽聞林亨利之請求後,不僅未出面制止,反而與林亨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得手,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後駕車離去。嗣深澳鐵道自行車站之組長吳芷儀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大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亨利、林均霖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05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均霖、林亨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05至11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大日公司遺失物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亨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林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及106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2人犯上開前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情節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自參與程度,暨曾犯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林亨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均霖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㈡、至被告2人於共同竊得本案遭竊物品後,係由被告林亨利負責處理本案遭竊物品,此據被告林亨利、林均霖於警詢、偵訊時均陳述明確;被告林均霖並稱其不知被告林亨利如何處理本案遭竊物品,亦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堪認未扣案之本案贓物應為被告林亨利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林亨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新臺幣,下同) 總價 1 整理箱 2 箱 270元 540元 2 手持砂輪機 1 台 1,800元 1,800元 3 氣動槍 1 隻 1,300元 1,300元 4 除鏽槍 1 組 800元 800元 5 工作車充電器 2 組 21,000元 42,000元 6 固定輪胎螺帽 33 顆 40元 1,320元 7 輪盤固定螺絲 17 顆 40元 680元 8 輪胎鐵片螺絲 43 顆 50元 2,150元 9 輪胎鐵片螺帽 21 顆 30元 630元 10 六腳踏板螺帽 22 顆 90元 1,980元 11 單向軸承 7 個 2,000元 14,000元 12 扣環鉗 3 個 220元 660元 13 雙向軸承 5 個 1,500元 7,500元 14 工具盒 2 個 600元 1,200元 15 螺絲盒 1 個 570元 570元 16 踏板軸心 2 組 660元 1,320元 17 球型六角板手3號 3 隻 70元 210元 18 球型六角板手整組 1 (起訴書誤載為3) 組 230元 230元 19 客用輪胎內部螺絲 8 顆 50元 400元 20 工作車輪胎內部螺絲 4 顆 80元 320元 21 輪胎固定輪軸鐵塊 5 條 50元 250元 22 輪軸固定鐵片 4 顆 50元 200元 23 鐵鎚 2 隻 160元 320元 24 活動板手 4 隻 250元 1,000元 25 T板手 2 隻 90元 180元 26 尖嘴鉗 1 隻 250元 250元 27 老虎鉗 2 隻 350元 700元 28 鯉魚鉗 1 隻 220元 220元 29 十字螺絲起子 4 隻 70元 280元 30 一字螺絲起子 4 隻 70元 280元 31 貫通起子 1 隻 150元 150元 32 鑿子 1 隻 150元 150元 33 除鏽刷頭 2 隻 100元 200元 34 螺絲頭 1 組 500元 500元 35 斜口鉗 2 隻 180元 360元 36 絕緣膠帶 1 捆 20元 20元 37 止洩帶 1 捆 20元 20元 38 荊棘板手 1 套 520元 520元 39 急輪 1 顆 250元 250元 40 固定板手13號 3 隻 80元 240元 41 固定板手8號 2 隻 90元 180元 42 固定板手17號 1 隻 90元 90元 43 固定板手10號 1 隻 90元 90元 44 固定板手12號 1 隻 100元 100元 45 固定板手14號 1 隻 120元 120元 46 固定板手8/10號 1 隻 80元 80元 47 固定板手10/12號 1 隻 80元 80元 48 固定板手15號 2 隻 100元 200元 49 六角白鐵鑽頭 3 組 600元 1,800元 50 電鑽鑽頭十字 2 組 500元 1,000元 51 鱷魚鉗 1 隻 380元 380元 52 套筒 (起訴書誤載為筒套) 1 組 600元 600元 53 套筒(爪式) (起訴書誤載為筒套) 1 組 350元 350元 總計:90,7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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