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菸盒內,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支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5 頁反面-6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家電回收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10公克,驗餘淨重0.0806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2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 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之吸食器1 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 106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6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38頁正反面);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林均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6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之國際百
貨湯姆熊電動玩具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7分許,在基隆市麥
金路421巷口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0806公克)及吸食器1 支,經警採集林均霖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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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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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均霖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
│ │ │持有甲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晚上│
│ │ 公司106年6月7日濫用 │8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6-4229)1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0.0806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支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