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㈤證據名稱2.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5586卷第23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陳韋丞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及陳韋丞配偶吳思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轉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舒婷及幫助洗錢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期未到庭,致無從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轉交帳戶之數目為4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
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陳韋丞(涉嫌詐欺等部分,已另由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及其配偶
吳思穎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林承宇
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將該4個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紅包」之人使用
,「紅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謝雅麗等4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紅包」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謝雅麗等
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麗、楊佳欣、黃品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紅包」以從事地下期貨為由,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 ⒉證明被告坦承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介紹費,代替「紅包」向另案被告陳韋丞收取上述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將上述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紅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陳韋丞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時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韋丞將上述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一星期可以領2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陳韋丞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電子卷光碟各1份 證明證人陳韋丞將上述4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謝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供含匯款明細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雅麗受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楊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欣受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品瑄受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⒈被害人陳妤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所提供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妤蘋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嗣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固將上開4個帳戶交付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或取得約定款項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告訴人 謝雅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謝雅麗佯稱:可透過「https://www.honhui8.com、https://www.honhu7.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謝雅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⒉ 告訴人 楊佳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楊佳欣佯稱:可透過「https://bit.1y/3rASDmw」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楊佳欣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3月24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3月24日17時16分許 ③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①1萬1,000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⒊ 告訴人 黃品瑄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黃品瑄佯稱:可透過「https://bit.1y/35TfZMI」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許 9萬5,108元 華南銀行帳戶 ⒋ 被害人 陳妤蘋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妤蘋佯稱:可透過「https://www.fofa298.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妤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6日15時02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承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
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丞(涉嫌詐欺等部分,已另由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
金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其配偶吳思穎名下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林承宇取得上開
資料後,旋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紅包」之人使用,「紅包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VJ線上
客服」對張舒婷佯稱:可透過「svjinto99」博弈網站投資
獲利等語,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3時6分
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張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另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林承宇及另案被告陳韋丞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提供含有匯款紀錄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
圖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㈦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向另案被告陳韋丞收取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等帳戶資料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包」之
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
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
5號(和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