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穆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穆澤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鄧穆澤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社區,見上開社區外觀華美且判斷行竊難度低,渠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聰明仔」在外把風,鄧穆澤則利用上開社區大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大樓內,並沿樓梯行走至上開社區頂樓,前往林威詮及其配偶吳宥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號(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上方屋頂,並自該處屋頂攀爬至窗檯處,以附近拾得之石塊破壞林威詮及吳宥均之住家窗戶玻璃,進入屋內竊取林威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涉毀損、侵入住居罪嫌,均未據告訴),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鄧穆澤並於翌(19)日20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70,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振興銀樓(址設基隆市○○區○○○00號1樓)業者;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以70,000元之價格賣予不詳之人。嗣林威詮及吳宥均於翌(19)日1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7-25頁)、偵查(偵卷第167-169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詮、證人即被害人吳宥均、證人朱揚華、魏雄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44頁、45-52、57-6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14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偵卷第111-126頁)、振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偵卷第149頁)、汽車出租單1張(偵卷第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7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偵卷第99-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41-29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聰明仔」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又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贓物發還情形(詳後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等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告訴人警詢陳述可佐(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9頁)在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 備註 1 黃金手鍊 5 條 共計約50萬元 未發還  2 黃金項鍊 2 條   3 黃金戒指 15 只   4 黃金耳環 15 對   5 勞力士入門款手錶 1 只 20萬元  6 勞力士116613LN手錶 1 只 50萬元  7 勞力士178341手錶 1 只 65萬元 已發還  8 SEIKO男錶 1 只 3萬元  9 SEIKO女錶 1 只 3萬元  10 Rifakkuma手錶 1 只 3萬元  11 CEIQNY手錶 1 只 3萬元  12 CK男錶 1 只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