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375、7034、7237、8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1132、1888、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楊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12分許、46分許、52分許」。
㈡附件一附表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2萬元)」。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許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件二、三所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375、7034、7237、8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1132、1888、1910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屬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累犯事實之有無,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自非法院應依該條項但書職權調查之範圍。至該條項本文所指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關於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具體指明。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末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且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檢附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未盡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素行非佳,猶不思悔悟,為圖不法所得,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
被 告 許楊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楊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聯繫,以提供
帳戶4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依阿明指
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往基隆市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阿明」指示之轉帳帳號,再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阿明」。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黃閔聰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楊麟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之人轉帳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楊麟,供承伊在臉書上與「阿明」聯繫上,「阿
明」叫伊辦網路銀行可以換錢,4天可換3到4萬,實際上伊
不知道「阿明」會拿去做何事,「阿明」說頂多是賭博罪等
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
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對方告知有賭博犯罪
之可能,被告亦供認不知實際上「阿明」會如何使用其網路
銀行,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
用。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
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
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
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
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
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
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0年5月20日 黃閔聰 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告訴人,再誘騙告訴人可投資外匯交易平台,獲利甚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5號
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
110年度偵字第7237號
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許楊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義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
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楊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聯繫,以提供
帳戶4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依阿明指
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往基隆市信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通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約定「阿明」指示之轉帳帳號,再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阿明」。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蔡正裕、馮志貴、顏志穎、徐子傑、劉怡欣及趙姵寧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楊麟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轉帳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蔡正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馮志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劉怡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趙姵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正裕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告訴人馮志貴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志穎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徐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劉怡欣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趙姵寧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
欺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
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蔡正裕 110年4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肯特網站投資以太幣云云 110年5月20日晚間7時 53分、54分許 ⑴4萬元 ⑵4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5375號 2 馮志貴 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螞蟻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操作云云 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7034號 3 顏志穎(未提告) 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亨德森數位科技平臺操作股市並購買課程云云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 16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7237號 4 徐子傑 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投資網站做外匯保證金云云 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 24分許 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 8132號 5 劉怡欣 110年4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鴻昌國際網站投資以太幣云云 110年5月20日下午4時2分、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1091號 6 趙姵寧 11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匯智科技網站投資黃金貨幣云云 110年5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 13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 1132號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號
第1910號
被 告 許楊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
(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楊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聯
繫,以提供帳戶4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
,依阿明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往基隆市信一路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約定「阿明」指示之轉帳帳號,再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予「阿明」。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沈依潔、王奕超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楊麟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轉帳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之人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依潔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沈依潔所提供電子轉帳翻拍照片5紙、LINE對話紀錄1份
。
㈣告訴人王奕超所提供電子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沈依潔 110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茜」結識告訴人沈依潔,並傳送網站名稱捷普集團(網 址:https://owe.jbiil/egame) 向沈依潔佯稱:可在上開平台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沈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20日 15時23分 2萬元 2 王奕超 110年5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en Xin Yi」結識告訴人王奕超,並傳送裕融國際投資平台(網 址:yulonfortw.com) 向王奕超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王奕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20日 22時37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