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淑玲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第51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布包1個(內含紅色串珠1副、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及布包1個(內含紅色串珠1副、現金1萬3,000元),均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提款卡、悠遊卡、殘障手冊等物,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號112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騎樓攤位前,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其背包內之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含身
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3張及
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2年2月15日7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攤位前,趁乙○○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布包1個(內含身分證3張、健保卡
及悠遊卡各2張、殘障手冊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紅
色串珠1副、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
、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各罪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
、健保卡、殘障手冊、機車行照、悠遊卡、提款卡,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
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