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修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修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修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日,向黃子芩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SIM卡,插入不詳手機使用,利用A門號SIM卡綁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功能,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未經黃子芩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輸入及使用A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將小額消費併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購買遊戲點數,而假冒黃子芩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視為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項目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虛偽表示黃子芩同意或授權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黃子芩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 Play因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黃子芩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劉修瑜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子芩、「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㈡另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得知黃子芩持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後,先請黃子芩接收並提供認證碼及身分證後4碼,登入遠傳電信公司網頁,修改B門號密碼及開啟線上小額付費功能,即毋須逐筆交易均進行本人驗證,透過網際網路,未經黃子芩之同意或授權,即以所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選擇以黃子芩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接續輸入及使用B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即將小額消費併入B門號之電信帳單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假冒黃子芩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交易時間、金額及項目均詳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表示黃子芩同意以其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意,而傳輸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娛樂公司)以行使,致碩網娛樂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均誤認係黃子芩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碩網娛樂公司因而提供上開遊戲點數,並依該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黃子芩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劉修瑜因此獲得無須支付上開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子芩、碩網娛樂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嗣黃子芩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修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檢附A門號於110年7月3日之消費紀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111013818號函檢附A門號、B門號於110年7月間之消費紀錄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10年7月3、11日,分別多次以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購買遊戲點數(A門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B門號詳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先後冒用告訴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犯罪所得,固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1萬8,000元,已如前述,已逾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7,3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使用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項目 1 0000000000 (A門號) 110年7月3日3時11分28秒 2,99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2990點 2 110年7月3日3時11分44秒 89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890點 3 110年7月3日3時11分54秒 89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890點 4 110年7月3日3時24分04秒 10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100點 5 110年7月3日3時29分37秒 7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70點 6 110年7月3日3時29分51秒 3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點 7 110年7月3日3時30分00秒 3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點 8 110年7月3日3時30分19秒 300元 錢街Online遊戲點數300點 9 0000000000 (B門號) 110年7月11日2時36分15秒 1,000元 So-net遊戲點數 10 110年7月11日2時56分5秒 1,000元 So-net遊戲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