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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姜晴文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3953號、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錫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罪罪名、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 2 灰熊好選物販賣機店之公仔5個 7,500元 3 灰熊好選物販賣機店之玩具6盒 3,600元 4 灰熊好選物販賣機店之喇叭30個 12,000元 5 灰熊好選物販賣機店之卡式爐1個 1,200元 6 三井選物販賣機店之正版公仔20個、正版模型10個 2萬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
  被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第9號路側停車格
    ,徒手竊取楊詠涵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兩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某輛日產牌LIVINA
    型 自用小客車上(下稱蕭車)。再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
    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灰熊好選物販賣機店(店主林子翔
    )徒手竊取該店內單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公仔5
    個、單品價值600元之玩具6盒、單品價值400元之喇叭30個
    、價值1200元之卡式爐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2萬4300元)得
    手,繼而於同日清晨4時51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三井選物販賣機店(店主蔡岑岡)徒手竊取該店內正版公
    仔20個、正版模型10個等物(合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惟隨
    即為平遠端監控三井選物販賣機店之蔡岑岡發現而報警,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子翔、蔡岑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蕭錫欽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詠涵、告訴人林
    子翔、蔡岑岡於警詢之指訴、ATB-1290號車停車資料、車牌
    遭竊現場相片、ATB-1290號車車牌遭竊後更換資料、灰熊好
    與三井選物販賣機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被告
    用餐及路上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被告
    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請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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