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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奐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且禁止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19月6日」之記載(漏字),更正為「111年9月6月」。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甲○○以起訴書所載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況且告訴人亦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111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法密集為之,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之,行為時間具密接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所實施之跟蹤騷擾行為,乃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而反覆實行,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跟蹤騷擾罪,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個法律意義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卻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2年7月13日當庭先給付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工程師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8633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張世杰到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希望不要再有騷擾行為等語,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再者,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且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禁止被告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按:附記事項即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5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3日前,每期給付2,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K11129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病患與
    診所復健師關係,甲○○因對BA000-K111296心生愛慕,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
    、反覆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不特定時間,在不詳地
    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INSTAGRAM,以傳送文
    字之方式騷擾A女,並以「你不理我我就跑去堵你」「明天
    下午三點前沒有回我的話,我他媽的就去堵你」「欠抓」、
    「我在你家樓下」、「下來」等訊息恐嚇A女,復於1119月6
    日至8日間某時許,至A女工作地點查看,致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因不堪上開騷擾報
    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跟蹤騷擾A女、及傳上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騷擾及恐嚇A女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跟蹤騷擾及恐嚇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
    騷擾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之跟蹤
    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個跟蹤騷擾罪嫌。另被告於跟蹤騷擾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
    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