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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宗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16分」更正為「109年8月20日上午7時16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至毅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無出賣電子菸之意欲下,仍與另案被告黃至毅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並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又考量被告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應嚴懲,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詐騙手法非如有組織、規模之詐騙集團,危害性較詐騙集團為低,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高職肄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查無過苛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
    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與黃至毅(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買賣詐
    欺牟利,先由黃至毅於109年8月18日,向前同事紀易翔(原
    名紀俞丞)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出售4支電子
    菸,使紀易翔信以為真,相約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在國
    道1號「中壢服務區」面交商品,再由陳永宗以紙盒包裝商
    品後,商請友人駕車搭載陳永宗、黃至毅前往「中壢服務區
    」,俟黃至毅將陳永宗包裝之商品交予紀易翔後,紀易翔即
    依照黃至毅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永宗,下稱基隆復
    興路郵局帳戶),操作手機網路郵局APP進行轉帳,惟紀易翔
    誤設為「預約轉帳」,致款項未能立即轉出,紀易翔以為轉
    帳失敗,旋即再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轉帳
  5,000元至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嗣紀易翔返家後,發現黃
    至毅交付之商品係芳香劑,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16分,又
    因前述「預約轉帳」設定而自動轉帳5,000元至陳永宗之基
    隆復興路郵局帳戶,幾經聯繫黃至毅均未獲退款,紀易翔始
    報警處理,黃至毅與陳永宗則各分配5,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紀易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與另案被告黃至毅共謀詐騙告訴人紀易翔,辯稱:另案被告黃至毅要賣菸彈給告訴人,告訴人手頭沒有現金要用轉帳付款,但被告沒有帳戶,所以我把帳戶借給黃至毅讓告訴人匯款,我再把告訴人匯的錢拿去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交給黃至毅,109年8月19日黃至毅跟告訴人約在「中壢服務區」面交時我有在現場,因為黃至毅沒有車所以來拜託我,我找了另一個朋友載我跟黃至毅一起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易翔受騙之經過。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至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不僅提供其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供
    告訴人匯款,更大費周章商請友人搭載及陪同另案被告黃至
    毅前往「中壢服務區」面交,自難相信被告與109年8月19日
    之交易無關。又依被告之基隆復興路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
    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16分許,成功匯入5,000元後,被告
    緊接於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30分許,跨行提款
  2,000元及網路跨行轉帳1,000元,並未立即將5,000元全數
    領出轉交給另案被告黃至毅(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57頁)
    ,故亦難相信被告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
    再依另案被告黃至毅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
    訴人質問另案被告黃至毅為何交付芳香劑包裹後,另案被告
    黃至毅回覆「人給我,經過我手給你不是嗎?」「帳號也不
    是我的,我是幫我朋友」(110年度偵字第518號卷第
  251至253頁),此與另案被告黃至毅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供述109年8月19日之商品
    係由被告包裝等語相符。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
    黃至毅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黃至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6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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