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予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予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8時51分許」,應更正為「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30行所載『黃予威於110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15時39分許及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依該暱稱「依玲」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邱湘倫受騙贓款轉帳至「依玲」指定之帳戶』,應補充記載為『黃予威於110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15時39分許及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依該暱稱「依玲」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邱湘倫受騙贓款,分別轉帳800元、29,000元、300元至「依玲」指定之帳戶』。
(三)證據補充:統一超商寄件包裹查詢畫面、被告黃予威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67、7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依玲」之人,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依「依玲」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已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另行轉帳至「依玲」指定之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參與之轉帳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依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見被告僅與「依玲」聯繫,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依玲」單獨對外行騙,而係「依玲」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乙情,是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先後多次轉帳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將其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又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至「依玲」指定之帳戶,足認此部分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黃予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予威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
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收款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仍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在
統一超商7-Eleven不詳門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依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由
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8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予邱湘倫,對其佯稱:伊乃販賣機車公司之專員,邱湘
倫因購買機車,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顯示多一筆扣款,會有另1位專員致電
聯繫此事等語,後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
不詳地點,致電予邱湘倫,向其佯稱:伊乃另1位專員,因
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有問題,需至超商ATM設定轉帳項目等語
,致邱湘倫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同日19時31分許,
在不詳超商分店,以本案第一商銀帳戶ATM轉帳2萬9,988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其後,黃予威於110年10月26日10時4分許
、15時39分許及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依該暱稱「依玲
」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邱湘倫受騙贓款轉帳至「依
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邱湘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予威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暱稱「依玲」之人指示,將告訴人邱湘倫受騙款項轉帳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邱湘倫於警詢之陳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1份、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告與暱稱「依玲」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係依該暱稱「依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23時50分許,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4分許、15時39分許及17時37分許,依該暱稱「依玲」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受騙贓款轉帳至「依玲」指定之帳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相信
該暱稱「伊玲」之人所稱提供合法之線上博奕工作機會,始
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且伊係在網路查詢該
工作機會之適法性,發現可能涉嫌不法後,立即將本案國泰
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伊之所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係受騙,而
非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博弈產業於臺灣
尚未合法化,況帳戶之申辦並非一門檻高之金融活動,依被
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非無法預見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之
不合理性,及可能用以參與犯罪之可能性;再者,觀諸被告
提出寄送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寄取件
服務單照片,其上載明寄件人為「陳唯」,若確如被告上開
所辯係因相信該合法工作所需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應無需
刻意隱瞞自己身份寄送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後
,即上網查詢該工作之合法性,益徵被告於提供國泰帳戶當
下,即預見此行為可能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乙節,已具
有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告訴人邱湘倫將被騙款項匯入本
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依前揭
證據顯示,該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依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
㈢至本案國泰帳戶所收受之詐騙所得,已全數轉匯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又依前開說明,本案贓款
業均轉匯至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