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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無罪。

乙○○被訴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 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色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參與或黃○程為少年),負責「收水、交水」(即向車手收取遭詐贓款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與集團成員陳柏諺、少年黃○程為1 組。嗣乙○○、陳柏諺、黃○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柏諺分別提領該等遭詐贓款,交予乙○○轉交黃○程,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417卷第241 至24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少連偵431 卷第229 頁、本院金訴972 卷第108 至109頁、本院金訴1417卷第133 、247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指訴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交(詳下所述),應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次修正(即: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 年6 月16日施行;②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法定刑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與陳柏諺、少年黃○程、「色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於各自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陷於錯誤後,雖有3 次匯款之行為,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⒉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事前科紀錄、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金額,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1417卷第24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1417卷第133 至134 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柏諺、黃○程組成1 組,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或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或車手領贓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在旁把風。嗣由陳柏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期日,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己○○等人,遭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法,遭詐騙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相片、對話翻拍相片、包裹寄送資料、貨態追蹤表,為其依據。惟:

㈠、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下:

⒈己○○證稱:當時我在臉書上見一求職訊息,按照該求職訊息上所留的LINE ID 將其加為好友,與綽號「依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聯絡;「依玲」稱係畢諾克線上運動博彩,為提供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錢,願以每1 金融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承租金融帳戶,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等語(少連偵431 卷第105 頁)。

⒉丙○○證稱:我在家上網並在FB加了「蔡雅真」的LINE並聊天,對方告訴我說他們公司性質是做總代,全臺提供不同區域會員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所以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提供1 本帳戶每天可領1500元,月領4 萬5000元,提供2 本帳戶每天可領3000元,月領9 萬元,提供3 本帳戶每天可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提供4 本帳戶每天可領6000元,月領18萬元,提供5 本帳戶每天可7500元,月領22萬5000元,只需要將存簿跟提款卡寄到他們公司即可;我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我的中華郵政存簿跟提款卡給對方等語(少連偵431 卷第152 頁)。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㈢、而己○○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齡已滿22歲(有己○○於警詢時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431 卷第10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丙○○於案發時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年齡已滿16歲(有丙○○於警詢時陳明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少連偵431 卷第15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等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證人己○○、丙○○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爾將其等名下金融帳戶之資料寄出供對方使用,其等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

㈣、況己○○因寄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匯附表一編號2 丁○○本案遭詐款項,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罪嫌,而以該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金訴1417卷第195 至203頁)。益認己○○於寄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

㈤、綜上所述,既己○○、丙○○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等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柏諺、黃○程組成1 組,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或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或車手領贓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負責把風。嗣詐欺集團成員知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庚○○,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柏諺領取上開款項,交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2 ),於112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庚○○遭詐匯款之時間即「110 年11月6 日19時4 分許」,與前案認定告訴人庚○○遭詐匯款時間即「⑴110 年11月6 日18時33分許、⑵110 年11月6 日18時35分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庚○○施以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先後為前案及本案犯行,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無訛,而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本案公訴意旨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6 日14時42分許,先後偽冒秀泰影城及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分別向甲○○訛稱因業務疏失,導致甲○○儲值金遭扣款,會協助甲○○辦理止付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11月7 日0 時9 分許/ 4 萬99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31 卷第235 至237 頁)。 ⒉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31 卷第233 、239 至248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431 卷第249 至250 、253 、258 、260至262 頁)。 ⒊陳柏諺提領告訴人甲○○款項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金訴1417卷第207 至211 頁)。 ⒋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31 卷第183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 年11月7 日0 時11分許/4 萬9989 元      110 年11月7 日0 時13分許/2 萬9989 元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18時57分許,先後偽冒兜售機車人員及專員,分別向丁○○訛稱因多訂機車會扣款,請丁○○依指示至ATM 設定轉帳項目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 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2 萬9988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31 卷第307 至311 頁) ⒉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431 卷第281 至283 、288 、305 至306 、314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少連偵431 卷第289 至300 、303頁)。 ⒊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31 卷第133至137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手法 分工情形 1 己○○ 己○○於110 年10月19日前某時,瀏覽臉書之求職訊息,依訊息所留之LINE ID,將綽號「依玲」之人加為聯絡人,再依其指示出租己○○之銀行帳戶,進而於同年10月19日至超商寄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超商。 陳柏諺於110 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禹門市,收取己○○寄送之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2 丙○○ 丙○○於110 年11月5 日19時許,瀏覽臉書之訊息,依訊息所留之LINE ID ,將「蔡雅真」加為聯絡人,再依其指示出租丙○○之銀行帳戶,進而於同年11月6 日前某時至超商寄送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之超商。 陳柏諺於110 年11月6 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環禹門市,收取丙○○寄送之左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 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110 年11月6 日19時4 分許/2 萬元 戶名:丙○○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諺、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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