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方昕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因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次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駁回確定。復受刑人又未依約清償被害人,該署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同法院認受刑人自110年8月後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且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即該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當庭與被害人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惟受刑人仍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且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上開負擔,僅賠償部分而未依約定內容履行,顯見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予其再造之機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2年3月6日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開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74條)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裁定係於本件緩刑期滿日111年11月14日前之111年6月23日撤銷緩刑宣告,於112年1月5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同年月9日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足認本案裁定已在緩刑期滿前對受刑人發生效力,亦即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受刑人提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為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以112年執撤緩助清字第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經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受刑人執之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從而,受刑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