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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聖文
被告
方昕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昕彤部分撤銷。

方昕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昕彤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冠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冠鼎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李格勝、陳两全則均受冠鼎公司所雇用,係同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1時許,在冠鼎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工廠內,李格勝、陳两全與方聖文3 人受方昕彤指示從事液體肥料桶槽內部清洗作業(陳两全負責進入桶內清洗,李格勝負責站在桶上查看及傳遞物品,方聖文負責來回至附近的水龍頭開關水源)時,方昕彤及冠鼎公司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第1 款及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之規定,配置氣體偵測器以隨時測量液體肥料桶內硫化氫氣體濃度,並採取通風換氣措施置換桶槽內部硫化氫氣體或以其他方式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以避免桶槽內有害氣體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及防止員工於肥料桶槽內清洗時因吸入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竟未設置上開適當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昕彤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陳两全僅戴口罩即進入液體肥料桶內清洗,隨即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致硫化氫急性中毒而昏迷桶中,原站在桶上之李格勝見狀立即進入桶中欲救助陳两全,亦旋因吸入過量硫化氫而致硫化氫急性中毒昏迷,2 人於桶中昏迷後,持續吸入肥料異物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後經方聖文開啟水龍頭返回發覺有異而通報消防隊及其餘同事進行救助,將李格勝、陳两全分別送往瑞芳礦工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救,惟2 人仍分於同日13時15分許、13時20分許均因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两全之女陳美倫及李格勝之兄李格誌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冠鼎公司及方昕彤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二審卷第30至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昕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384 號卷,下稱相384 卷,第94頁;104 年度相字第385 號卷,下稱相385 卷,第7 頁背面、第31至32頁、第82頁;105 年度偵字第2668卷,下稱偵2668卷,第11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1 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8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頁背面、第50頁、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方聖文、錢文光於警詢、偵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384 卷第65至67頁;相385 卷第3 至4頁、第5 頁、第6 頁),並有基隆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30日新北消危字第1042046375號函檢附照片、五用氣體探測器使用說明及工作紀錄、104 年11月18日新北消危字第1042210304號函檢附工作紀錄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4 年11月25日環檢一字第1040008547號函附李格勝、陳两全之血液及肥料檢體案檢測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290 號函檢附104 醫鑑字第10411043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00000000000 號函檢送104 醫鑑字第10411043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 年5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466041 號函檢送冠鼎公司所僱勞工陳两全及李格勝發生硫化氫中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384 卷第2 至7 頁、第9 頁、第15至60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第96頁;相385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至22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至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73頁、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02 至140 頁),足見被告方昕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同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2 條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冠鼎公司及方昕彤為被害人李格勝、陳两全(下簡稱被害人2 人)之雇主,工作現場流程之指示、監督者係被告方昕彤本人,業據證人方聖文陳明在卷(見相385 卷第83頁),被告方昕彤有實際從事現場清洗肥料桶槽作業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作業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2 人均因吸入過量氧化氫而急性中毒死亡,被告方昕彤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至明;再者,本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亦認被告方昕彤有違反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此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方昕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業務上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2 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前述基隆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方昕彤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冠鼎公司、方昕彤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昕彤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冠鼎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罰金刑。

㈡被告方昕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而制定,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冠鼎公司以一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被告方昕彤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均同時致被害人2 人死亡,均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冠鼎公司部分):原審以被告冠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冠鼎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桶槽內有害氣體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及防止被害人2 人於肥料桶槽內清洗時因吸入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因而致被害人2 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傷害甚重,惟念及被告冠鼎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以:本案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經久難以平復之損害,原審對被告冠鼎公司過咎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不合刑法第57條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經告訴人具狀指陳請求檢察官上訴,應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 、904 、568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冠鼎公司部分之量刑,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告訴人陳美倫、李格誌僅就被告方昕彤之部分不服,認量刑過輕外,並未就被告冠鼎公司部分不服(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請上字第13號卷第2 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就被告冠鼎公司部分不合刑法第57條規定、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冠鼎公司實係法人,非實際負責人,縱未連帶履行調解內容,亦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反之,被告方昕彤為自然人,則有犯後態度之考量,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方昕彤部分):原審判決對被告方昕彤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方昕彤、冠鼎公司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格勝、陳两全之家屬均當庭達成調解,故告訴人陳美倫、李格誌即表明願意給被告方昕彤機會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一審卷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然被告方昕彤迄第二審辯論終結(106 年10月19日)前,僅賠償被害人陳两全之家屬(受領人陳學緯、陳宥伶、倪寶珠、陳宏盛、告訴人陳美倫,下簡稱陳家)40萬元、被害人李格勝之家屬(受領人林姿羚、告訴人李格誌,下簡稱李家)40萬元,均未達約定應於106 年2 月20日應給付之頭期款項(陳家為50萬元、李家為100 萬元),且時間已逾期甚久,堪認被告方昕彤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惟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之努力不足,亦使被害人家屬因屢屢延遲獲得賠償而蒙受二度傷害(見二審卷第51頁、第85至86頁、第116 頁),堪認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方昕彤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方昕彤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桶槽內有害氣體超過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及防止被害人2 人於肥料桶槽內清洗時因吸入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所引起之危害,因而致被害人2 人死亡,對被害人2 人家屬造成永難平復之傷痛,情節非輕,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履行遲滯如前述、始終坦承犯行、素行甚佳(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仍經營冠鼎公司、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見二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方昕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履行部分賠償,業已述明如前,非完全無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方昕彤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剩餘款項,將使被害人家屬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方昕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方昕彤於第二審審理時向本院陳稱:希望維持緩刑宣告,伊今年底會把逾期的部分還完,明年開始就會按照調解的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6 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方昕彤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以觀後效。嗣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時,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領人          │應給付之總金│給付內容                │
│                │額(新臺幣)│                        │
├────────┼──────┼────────────┤
│陳學緯、陳宥伶、│260萬元     │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 年12│
│倪寶珠、陳宏盛、│(本院調解金│  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
│陳美倫          │額為300 萬元│  60萬元,其餘200 萬元自│
│                │,迄本案第二│  107 年1 月20日起按月給│
│                │審辯論終結止│  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已給付40萬│  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
│                │元)        │  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            │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倪│
│                │            │  寶珠,瑞芳四腳亭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林茲羚、李格誌  │600 萬元    │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 年12│
│                │(本院調解金│  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
│                │額為640 萬元│  150 萬元,其餘450 萬元│
│                │,迄本案第二│  自107 年1 月20日起按月│
│                │審辯論終結止│  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已給付40萬│  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
│                │元)        │  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            │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李│
│                │            │  格誌,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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