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絡澄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4125號、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對於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亦有認識。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另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長有6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長有9次。
㈢乙○○明知不得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並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成分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不同品項或不同級別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不同級別或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方式,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徐培堯、張凱鈞各1次。
二、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A卷第53-76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係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80號、聲監續字第22號、第174號、第36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依(見本院訴22卷第171-178頁),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22卷第224頁),是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22卷第22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22卷第466-47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購毒者余長有、徐培堯、張凱鈞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參附表四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且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A卷第367頁、第379頁,實稱毛重3.906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1.9940公克,取樣0.1264公克,餘重1.8676公克,詳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二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余長有、徐培堯、張凱鈞等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並非無償取得,且與大部分購毒者交易時,係當場銀貨兩訖,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見附表四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都賺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訴22卷第231-232頁),故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該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於同一包裝內檢出上述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級別、品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硝甲西泮、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參照該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是以,該罪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因此,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且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訴22卷第232頁、第463-464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甲○○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各次(除附表一編號7、11、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7、11、14、15所示部分外,其餘各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載卷證出處),此部分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象僅為余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為徐培堯、張凱鈞,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均屬輕微,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11、14、15所示部分均酌減之;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待業中,沒有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亦有認識,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酌之其販賣甲基安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次數、對象,兼衡其所用之手段、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22卷第226頁),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係由甲○○取得,為甲○○是認在卷(見本院訴22卷第194-195頁、第456-457頁),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甲○○所犯各次項下沒收即足,被告上開所犯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被告已實際取得販毒價金部分,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48公克,總淨重2.5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49公克)一情,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定書可佐(見A卷第281頁,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說明);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實稱毛重3.906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1.9940公克,取樣0.1264公克,餘重1.8676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A卷第367頁、第379頁,參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說明)。依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施用及販賣所剩(見本院訴22卷第226頁),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因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二種以上毒品業已混合而無從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1次販賣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偵查自白 (卷頁) 審理自白 (卷頁) 備註 ⒈ 余長有 乙○○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04時31分38秒許、49分33秒許、54分1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乙○○與甲○○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2-23頁、第233-234頁、第410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⒉ 余長有 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7分10秒許、16分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甲○○駕車前往360度大自然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3-24頁、第234-235頁、第410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⒊ 余長有 乙○○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時47分40秒許、52分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全家超商基隆暖港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4-25頁、第410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⒋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2分8秒許、51秒許、9時38分18秒、110年1月9日上午3時4分許、9分6秒許、26分23秒許、55分1秒許、4時13分5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某處與余長有見面,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5-26頁、第235頁、第410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⒌ 余長有 甲○○事先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乙○○於111年1月14日上午4時35分16秒許、58秒許、43分3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多多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1,800元價款(尚有餘款200元)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有 (A卷第26-27頁、第236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⒍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12秒許、9時32分1秒許、42分2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暖暖區夾多多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與余長有見面,以2,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7-28頁、第236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 ⒎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48秒許、40分36秒許、2時13分5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多多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無(見A卷第410頁,檢察官再確認,被告表示係還錢等語)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3 ⒏ 余長有 乙○○於111年1月30日凌晨0時39分44秒許、47分54秒許、49分2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過港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9頁、第237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4 ⒐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3分57秒、8時47分52秒、53分3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好丸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9-30頁、第237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5 ⒑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7分3秒許、25分40秒許、38分57秒許、11時8分17秒許、19分41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乙○○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1,800元價款(尚有餘款200元)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30-31頁、第410-411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6 ⒒ 余長有 乙○○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9分31秒許、16分4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好丸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1,500元價款(尚有餘款500元)而交易完成。 無(見A卷第411頁,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仍稱未販賣等語)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7 ⒓ 余長有 乙○○於111年2月9日上午8時22分9秒許、下午5時1分51秒許、53分1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夾好丸娃娃機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前,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200元(包含先前賒欠款項2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411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8 ⒔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30秒許、10時39分37秒許、11時38分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過港路小倆口福利社(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乙○○住處樓下),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238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9 ⒕ 余長有 乙○○於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24分12秒許、30分23秒許、35分10秒許、38秒許、47秒許、50分44秒許、49秒許、51分20秒許、31秒許、38秒許、40秒許、48秒許、52分許、6秒許、10秒許、54分32秒許、34秒許、5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余長有住處附近某處涼亭,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無(見A卷第411頁,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仍表示已經離開未交易完成等語)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0 ⒖ 余長有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58秒許、44分47秒許、8時22分許、9時32分3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長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乙○○住處樓下,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至0.6公克)予余長有,並取得2,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無(見A卷第412頁,檢察官再次確認,被告仍表示未交易完成等語)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1 ⒗ 徐培堯 乙○○於1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49分29秒許、下午2時28分7秒許、3時21分33秒許、4時39分4秒許、48分45秒許、56分1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台灣礦工醫院急診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1,2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徐培堯,並取得1,2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有 (A卷第34頁、第239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⒘ 張凱鈞 乙○○於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46分29秒許、下午2時27分2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某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張凱鈞而交易完成,惟尚未取得價金2,500元。 有 (A卷第34-35頁、第239頁) 有 (本院卷第221頁、第224-232頁、第475頁、第4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⒈ 附表一編號⒈ (110年12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⒉ 附表一編號⒉ (110年12月2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⒊ 附表一編號⒊ (110年12月2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⒋ 附表一編號⒋ (111年1月9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⒌ 附表一編號⒌ (111年1月1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⒍ 附表一編號⒍ (111年1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⒎ 附表一編號⒎ (111年1月24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附表一編號⒏ (111年1月30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附表一編號⒐ (111年1月31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附表一編號⒑ (111年2月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附表一編號⒒ (111年2月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附表一編號⒓ (111年2月9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 附表一編號⒔ (111年2月12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 附表一編號⒕ (111年2月17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 附表一編號⒖ (111年2月25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 附表一編號⒗ (111年1月8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 附表一編號⒘ (111年1月1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扣押物品): 111年3月29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搜索查扣。 參見A卷第167-173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定書(A卷第281頁)鑑定結果: 1.編號108-1至108-2 2.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3.48公克,總淨重2.5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49公克。 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2 毒品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A卷第367頁、第379頁) 1.淡黃色粉末4袋,實稱毛重3.906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1.9940公克,取樣0.1264公克,餘重1.86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Caffe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2.棕色微潮粉末1袋,實稱毛重2.20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1.8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大料壹包(含包裝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4 電子磅秤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5 吸食器壹組(含分裝杓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6 IPHONE8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購得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證人余長有 (1)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警詢筆錄(A卷第83頁至第99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證人徐培堯 (1)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警詢筆錄(A卷第131頁至第137 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9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3.證人張凱鈞 (1)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30分警詢筆錄(A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19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1)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警詢筆錄(B卷第7頁至第39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7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341頁至第35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偵訊筆錄【具結】(A卷第419頁至第421頁) (4)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2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5)000年00月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2卷第455-458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A卷第43頁至第51頁) (1)110年12月17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110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111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2.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8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22號、第174 號、第368 號、111年聲監字第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75 號、第3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訴22卷第171頁至第18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53頁至第76頁、B卷第11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1)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余長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二) (2)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培堯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3)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凱鈞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9 頁至第142頁、第157頁至第164頁) (1)余長有-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6分 (2)余長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徐培堯-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 (4)張凱鈞-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5)張凱鈞-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4.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乙○○,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A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1頁、第389頁至第39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A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8 號鑑定書(A卷第281頁、第365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A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9頁至第380頁) 8.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資料:(C卷第291頁至第308頁) (1)乙○○-0000000000 (2)甲○○-0000000000 (3)余長有-0000000000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 C卷 4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聲羈更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卷 本院訴2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