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內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158號前有紅綠燈號誌三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左側加油站,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內側車道,適王邦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王邦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王邦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進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7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邦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車禍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3頁、第41至60頁、第85至8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及後續門診治療,告訴人經醫師治療診斷結果除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外,告訴人因頭部外傷,腦部核磁共振顯示雙側腦部嗅覺區軟化症,於111年10月28日接受嗅覺檢查,結果顯示失嗅(7分,20-35歲,失嗅0-11分;低下12-43分;正常44-48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85至8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
㈢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1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本院為相同之判斷。又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輀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搬貨工作、離婚、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因雙方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非被告無悔過不予彌補之心(見偵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