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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藍君宜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城

黃耀忠

黃惠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城、黃耀忠、黃惠美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證據名稱「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更正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2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為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金城、黃耀忠、黃惠美(下稱被告3人)均無實際遷徙居住之真意,竟均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址,已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且均未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以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亦均未前往投票所投票,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童榮德、張鴻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黃惠美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為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基隆市中山區協和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等均未前往投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等情節;兼衡酌被告黃金城、黃耀忠之素行,及被告黃惠美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黃惠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金城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耀忠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惠美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
  被   告 黃金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惠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因常至童榮德、張鴻勝所經營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0號(下稱本案地址)「外木山景觀咖
    啡店」用餐,因而結識童榮德、張鴻勝(童榮德、張鴻勝所
    涉妨害投票犯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童榮德於民國111
    年7月中旬與黃金城聊天時,偶然得知黃金城、黃耀忠及黃
    惠美苦無戶籍可供寄居,適童榮德之女童翊娟有參選111年1
    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中山
    區協和里第22屆里長之意願,童榮德明知黃金城、黃耀忠及
    黃惠美均未實際居住於協和里,竟與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
    美共同基於使候選人童翊娟能當選協和里里長之意圖,以虛
    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向黃金城表示:可將戶籍遷移至本案地址,後面
    選舉再投給童翊娟等語,黃金城遂將上開請託內容告知黃耀
    忠及黃惠美,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為求設籍,因而應允
    童榮德之請求。嗣童榮德確認上開人等均有虛偽遷徙戶籍以
    投票予童翊娟之意願後,即向張鴻勝表示日後會有其友人及
    親屬向張鴻勝索取本案地址戶口名簿,以遷移戶籍至本案地
    址,而張鴻勝主觀上知悉上開人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日
    後得以取得協和里里長之投票權,以支持童翊娟,然考量童
    翊娟為外木山景觀咖啡店店長之身分及與童榮德數十年之交
    情,仍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使候選人童翊娟能當選協和里里
    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同意。而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
    美遂於同年7月21日某時許,至外木山景觀咖啡店向張鴻勝
    拿取本案地址戶口名簿,又因黃金城行動不便,遂將其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與黃耀忠,由黃耀忠及黃惠美至基隆市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共同將戶籍遷入本案地址,並由黃耀忠代黃金城
    處理後續戶籍遷移相關事宜。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
    警獲報,而於111年11月1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張鴻勝等人之住居所執行搜索,黃金城、黃耀忠及黃
    惠美為恐遭受刑事追訴,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開票
    所領票,故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榮德及張鴻勝於警詢及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基隆市
    安樂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基安戶壹字第1110000882號函
    、選舉人名冊各1份、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3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初次查訪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8張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足認被告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嫌。而被告黃金城、黃耀忠及黃惠美
    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童榮德、張鴻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惠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